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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亿帝国崩塌,股民举报财务造假四年无果,却意外突然被立案调查!

发布日期:2019-01-18

康美药业,医药行业的大白马,市值曾冲破千亿大关,市场上追捧者无数。然而,由于市场上负面消息不断发酵,现在市值蒸发超过800多亿,证监会已立案调查,千亿帝国瞬间崩塌。

有股民(刘志清)连续四年持续告上市公司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财务造假,告证监会不立案查处渎职,一审不服、二审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但最终还是败诉。最高法裁定书018年12月11日刚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巧合的是,仅仅10多天后即2018年12月28日,证监会决定对康美药业进行立案调查。

 

 

 

据裁判文书网信息,刘志清早在2014年8月13日就到证监会进行了实名举报,详细说明了康美药业管理层的诸如虚假陈述、购买土地时涉嫌财务造假十多亿元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取得证据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刘志清称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纠正各种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但其向证监会举报康美药业存在伪造土地使用权证、虚增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后,证监会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处理;广东证监局未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即作出广东证监信函[2016]146号举报答复称,未发现康美药业伪造土地使用权证,虚增土地资产的情况。其不服该答复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监会却作出[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地认为其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559号,刘志清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持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公司)股票,是康美药业公司小股东,康美药业公司虚假陈述、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十多亿元,给上诉人财产造成极大损失。首先,被上诉人(证监会)未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程序违法;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4件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咨询问题,被上诉人(证监会)应当公开申请信息,被上诉人不应该提供给上诉人虚假信息。此外,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存在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被上诉人违法违纪工作人员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公安检察机关等违法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审判,依法改判,并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要求中国证监会重新作出答复。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刘志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志清关于一审应将被上诉人违法违纪工作人员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公安检察机关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2018-12-11中国文书裁判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200号,再审申请人刘志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3450号行政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刘志清申请再审称,因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多次违法违规,虚假回购,导致其作为持有康美药业股票的股东遭受了90余万元的直接损失。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纠正各种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但其向证监会举报康美药业存在伪造土地使用权证、虚增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后,证监会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处理。广东证监局未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即作出广东证监信函[2016]146号举报答复称,未发现康美药业伪造土地使用权证,虚增土地资产的情况。其不服该答复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监会却作出[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地认为其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亦错误认为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广东证监局对康美药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证监会将刘志清针对康美药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转交广东证监局处理,并由广东证监局答复刘志清。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个别投资者亦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广东证监局对刘志清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是基于行政服务的要求作出的回应,该答复未对刘志清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不会对刘志清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刘志清主张广东证监局未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因刘志清与广东证监局针对康美药业的核查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证监会作出[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志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志清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志清的再审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211号,刘志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2778号行政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刘志清申请再审称,因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存在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向证监会提交举报信,要求查处康美药业违法行为,但证监会对此不立案查处,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其不服证监会作出的证监信复字[2014]509号信访答复(以下简称509号答复),提起行政复议,但证监会却作出[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其的复议请求。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其请求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合理、合法。证监会不对康美药业进行立案查处,缺少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无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与该行政复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509号答复以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证监会重新作出答复以及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责,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个别投资者亦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刘志清在提起509号答复所针对的举报申请之前,已多次向证监会举报康美药业,且举报所针对的违法违规事项基本相同,证监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也多次就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并答复。509号答复应认定为系证监会针对刘志清重复举报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刘志清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由于刘志清与509号答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志清不具备针对该答复以及被诉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志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志清的再审申请。

2018年12月11号中国文书裁判网刚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200号《刘志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没想到半个月后,康美药业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具体涉案内容尚不清楚。

2018年12月28日,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粤证调查通字 180199号):“ 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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